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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 曾馨儀 - 學務處 | 2021-12-17 | 點閱數: 611

一、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10 年 12 月 8 日臺教國署學字 第 1100159522 號函辦理。

二、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(下稱兒少法)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,任何人不得對兒少有遺棄、身心虐待、強 迫、引誘、容留或媒介兒少為性交或猥褻等 14 款行為,以 及第 15 款其他對兒少兒少或利用兒少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 為;令兒少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,醫事人員、社工人 員、教育人員等執行兒少福利業務人員,倘知悉兒少有施 用毒品、充當不當場所侍應、遭受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行為及 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,應於 24 小時內項直轄市、縣(市) 主管機關通報。

三、至兒少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款「其他對兒少或利用兒少犯罪 或為不正當之行為」之認定,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05 號行政判決略以,「第 15 款應屬前揭 14 款例示行 為類型之概括規定,應與第 1 至 14 款程度相當,在具體適用 上,參照第 1 至 14 款例示行為之共通特質,須使兒童受有身 體或心理之傷害或痛苦,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,或客觀使 兒童生命、身體、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」,爰應就具 體個案情事,考量是否與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 至 14 款之行 為態樣與程度相近,以評估是否構成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款。

四、另有關兒少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6 款「遭受其他傷害之情 形」,基於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係列舉各種兒少 所為或遭受他人為之行為,且已經或極可能造成其身心、 健康或發展上的傷害,爰參考上開行政判決之精神,第 5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認定,應就具體個案事實,考量是否與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至 5 款之行為樣態與可能造成兒少傷害之程度 相當。

五、綜上,第一線教育人員知悉兒少疑似遭受不當對待或傷害 行為,除依前開說明三、四進行認定外,仍有疑義者,亦 得向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社政主管機關進行洽詢,以利 後續完成兒少保護責任通報。

六、隨文檢附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來函 1 份(如附件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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